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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对社会诚信(包括政府诚信)的呼唤已经成为社会舆论和社会思潮的最强音。诚信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原则,也是改革传统国家行政模式的必然要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包含行政法治建设,这就决定了在法治建设中必须建立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政府。因此,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成为了一种需要和必然。确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定,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实质法治利益权衡当前中国不仅社会信用普遍存在问题,政府失信问题也非常突出。朝令夕改的行政方式不仅影响了政府自身的形象,对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极大。现代民主宪政国家,政府与人民之间应当存在相互信赖,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地位,完善该原则得以有效运用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信赖是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信赖(dependence)或信任(trust),尤其是在依赖或信任的基础上付诸了行为。【1】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现代法治国家或法治国家的建设中,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实现实质法治,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不变性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采取合理措施补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蕴涵于现代法治国家的精神之中。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设置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在行政过程中,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行政法律规范、事实和行为都具有可变性。为使社会成员不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到损害,有必要对这一现实需要设置一道保护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时,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但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都能得到恰当的维护,即实现实质法治。【2】(二)信赖的客体是行政行为的不变性因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应当推定其为合法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时,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和有拘束力的,有理由对该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三)信赖保护原则中保护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常常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撤销或废止自己先前所做出的行为,改变原来的法律状态;而行政相对人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主体变更法律状态的行为加以限制,实际上就是增加行政相对人对一定法律状态的可预见性,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其财产和行为的处置权。这种处置权对应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也就是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总和。【3】行政信赖保护所保护的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预期,对自己行为和财产的处置权。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所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人们的正当信赖利益。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发展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于20世纪初期,由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司法实务产生,最初主要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4】信赖保护原则得到行政法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行政上的信赖保护”被确定为第二次会议的主题,信赖保护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讨论,并因此正式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此后,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为众多成文立法加以规定,其中贡献最大、最为典型的是《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的规定。继德国之后,鉴于信赖保护原则所具有的实现实质正义、保护公民权益的鲜明特征,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在立法或在学理上也开始认可和接受该原则。日本自20世纪60年代从德国引入信赖保护原则,学界和实务界逐渐给予了较充分的论证。在日本,学界将研究重点集中在授意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问题上。信赖保护原则对日本的行政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被广泛应用于租税法、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方面。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效果。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司法实务已存在适用信赖保护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