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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犯罪化_我国环境刑事犯罪立法的完善摘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我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日益严重,如何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环境问题也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尽管我们的立法者日益重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背景下和可持续性发展战略下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具有明显的缺陷。对此,应该在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犯罪构成要件、刑事处罚等方面加以完善,以营造一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法制环境,从而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关键词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犯罪客观方面刑事处罚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也日益遭到严重破坏。面对生态资源的过度损耗,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环境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开始采取各种法律保护措施来打击环境刑事犯罪活动,限制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而刑事制裁手段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惩罚手段越来越多地为世界各国重视和采用,因为它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在惩罚环境犯罪方面的不足。我国也曾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罪行条款,但罪名较少、内容简单,并没有确立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1997年10月实施的新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①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在立法模式方面应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式1997年新刑法对环境犯罪采用的是“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即对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它把环境犯罪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同类客体单独列为一节,注意到了环境犯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但事实上在刑法分则中对环境犯罪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它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新刑法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正常管理秩序,但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而不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应该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一般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但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框定了一种利益。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法律武器,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大到穷尽其他一切法律制裁手段时才动用刑法加以制裁。因此,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侵犯,它不可能只侵犯某种社会关系而不侵犯这种关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关系而不保护支撑社会关系的利益。②所以,环境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更是环境利益。例如环境刑法规定禁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狩猎、滥伐林木等,很难说是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而其真正目的是通过保护这些动物和森林资源来维持地球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平衡,这仅仅只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有体现一种社会关系。因此,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恰当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即在刑法典中设立环境犯罪专章,把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都综合到这一章中。事实上,如今环境刑事立法将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独立成章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甚至一些国家还通过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和特别环境刑法。比如,德国、俄罗斯在刑法典中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而巴西、澳大利亚的部分州和美国的部分州则制定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其优势就在于能够集中立法,便于司法操作。虽然环境犯罪类型复杂多变,但是,环境犯罪大体上还是具有相对稳定的形态的,某些犯罪也是定型的,因此应当把这些犯罪类型规定到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别环境刑法中去,而把那些相当时间内还不具有稳定性而又非惩罚不可的环境犯罪以分散立法的方式规定到单行环境行政法律之中,同时具体规定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这样的立法模式既符合我国的保护环境的实际需要,又符合世界潮流,相比较而言,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③2在立法体例方面应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我国1997年刑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罪名数量较少,比较笼统。例如,刑法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涵盖面非常广,包括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环境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3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却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可以进一步细化,同时进行一些适当的补充和增加,比如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再如,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