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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办法】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系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第三条防雷减灾及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第四条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房产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减灾宣传工作,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系统;(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安装防雷装置要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防雷装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五)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第十二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重新验收。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核实工作。第十六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要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要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隐患的,要立即告知防雷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