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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制度】新民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沈阳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案件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林业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单位,作出以下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1.对公民处以2000千元以上以上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的;2.责令停产停业;3.吊销许可证或企业营业执照;4.涉企行政处罚原则上全部纳入备案范围。第三条新民市林业局法制科是新民市林业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第四条各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和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应向新民市林业局法制办备案。第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一)备案报告;(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第六条市林业局法制办有权调阅有关林业行政处罚卷宗,各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和部门应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七条市林业局法制办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三)程序是否合法;(四)处罚是否公正;(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第八条市林业局法制办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登记存档;(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三)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程序办理;(四)林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林业行政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其中重新作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由市林业局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主要事实不清的;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3.不符合法定程序的;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九条市林业局法制办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七)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八)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九)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年底报送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林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