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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全文(草案)2018年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全文(草案)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区、镇(街)为主的综合执法体制。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执法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镇、街道及特定区域设立或者派驻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活动。第五条规划、土地、住建、交通、交警、食药监、水务、海洋渔业、卫生、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环保、人防、地震、民政、司法行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综合执法部门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辅助执法人员。第八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择优录用和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享受外勤津贴。第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合法、公开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第十条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一)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性印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散体物料;未采取密封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扬尘污染;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照商贩非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一)行使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物业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二)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控制吸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三)依法可纳入综合执法的其他职责。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路段、重点区域的综合执法力量。第十三条综合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相邻区域的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都有管辖权。各区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