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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
是指在运行环境下对设备空中辐射信号进行采样和测试,检查设备
性能和飞行程序,为设备开放以及飞行程序使用提供必要依据的空
中验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所使用的地面、空
中设备和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飞行校验验证的设备和飞行程序称为校验对象。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飞行
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
空管局”)负责办理飞行校验管理的具体事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民航地
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办理本辖区飞行
校验管理的具体事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总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
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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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
第五条飞行校验分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校
验等四类。
第六条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时,对校验对象受影
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的情况;
(二)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校验对象的运
行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进行飞行校验的情况;
(三)由于设备的频率、辐射单元、射频组件、场地保护区域、
电磁环境等因素的改变,可能导致空间信号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非设备、场地原因造成的设备停用超过90天后需重新
投入使用的情况。
第七条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持
续满足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
的飞行校验。
第八条投产校验是指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
进行的全面飞行校验,包括航路航线和飞行程序增加、调整后的飞
行校验。
第九条监视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总局
空管局、地区空管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设备进行
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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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
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
投产校验,监视校验。
第二节飞行校验科目
第十一条特殊校验应当至少完成本规则附录一有关科目。
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情况,飞行校验机构
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校验方
案,确定校验科目,并报地区空管局批准或直接执行投产校验科目。
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的情况,设备停机少于270天的
应当执行定期校验科目;超过270天(含)的应当执行投产校验科
目。
第十二条定期校验、投产校验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有关科
目执行。
第十三条监视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校验科目应当按照本规则
附录一执行。其他监视校验应当由总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根据具
体监视要求确定校验科目。
第三节飞行校验的对象和周期
第十四条校验对象包括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监视设备和飞
行程序以及其他需要校验的设备。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
方向性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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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
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多
点定位相关系统。
第十五条导航设备飞行校验按照如下周期执行:
(一)Ⅰ类仪表着陆系统每27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
产校验后90天内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
(二)Ⅱ类、Ⅲ类仪表着陆系统每12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
是在投产校验后90天内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性信标、独立使用的测距设备,在承担
进近导航功能时每54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校验后270
天内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在承担航路导航功能时每1080天执行
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校验后540天内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
(四)独立使用的航向信标每54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
投产校验后270天内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
(五)测距设备或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
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六)其他导航设备的飞行校验周期按照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监视设备按规定在设备投产前、大修后和系统升级
后应进行飞行校验。
第十七条通信设备的飞行校验周期按照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周期按照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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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飞行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飞行校验周期应当从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
期开始计算。
(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定期或投产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其
飞行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