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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分析摘要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诸多共性,其在犯罪构成要件和概念方面的详细阐述,使得理论方面能够比较容易区分出两罪,但由于犯罪构成要件及概念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多样性,使得司法实务中还是较难区分两罪,为了准确定性,做到罪行相适应,本文现主要通过一则案例来对如何区分两罪进行探讨。关键词案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作者简介:董海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6-03一、基本案情1992年12月10日15时许,周某和孙某、黄某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一渡口搬运钢管和棉被到渡船上时,碰撞到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与孙某、黄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周某、范某及其他乘客劝阻。被告人洪某随即离船上岸,从渡口旁边的猪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菜刀返回到渡口,并威胁船老大将已经离岸的渡船返回。待渡船靠岸后,被告人洪某持杀猪刀和菜刀跳到渡船里,孙某和周某等人见状逃离上岸,被告人洪某持刀随后追上周某,用刀砍、捅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颈部、胸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被告人洪某又用刀砍其腿部。后经范某等人阻止,被告人洪某才携刀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创伤二处、左面部、左颈部、右前臂、左前下胸部各有创伤一处,双下肢共有创伤七处,其中左胸部创伤已穿通胸、腹腔致成左侧血气胸;当时并出现创伤性休克,伤后经及时积极抢救脱险,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现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案件焦点本案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洪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现主要是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其理由主要是,从洪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来看,其所使用的杀猪刀、菜刀等工具杀伤力很强。再从其砍伤周某的部位来看,有头部、颈部、胸部,都是属于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严重,而且洪某在周某倒地后仍然继续实施加害行为,并没有停止下来,加害行为是没有节制的。另外洪某在经人劝阻后,没有积极地救助被害人,而是自己逃离现场。周某最后得到及时的积极抢救才得以脱险,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是属于洪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主要是,当时事发突然,洪某仅是出于一时气愤,工具的选取有一定的随意性,不是自己刻意准备的。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洪某选择了砍其腿部,洪某在周某倒地前后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在周某倒地后,洪某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可能致周某于死地,但其选择了击打周某的非要害部位,其加害行为是有节制的。同时在经人劝阻后,洪某携刀逃离现场,而对于渡口这一人流相对密集的现场,洪某并没有阻止他人对周某进行施救,可见洪某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洪某是为了出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不是故意杀人。这两种观点争论非常大,对于本案中同样的重伤加害结果,但是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两种不同定性的量刑幅度差别很大。因此只有做到准确定性,做到罪行相适应,才能避免案件在量刑时出现畸轻畸重,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三、法理分析(一)两罪的相关概念及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虽然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着诸多共同点,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区别,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包含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关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犯罪构成要件和概念方面有着详细的比较分析和阐述,这使得我们在理论方面能够比较清晰地了解两罪的区别与联系。但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及概念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如果仅仅是凭借着对犯罪构成要件及概念的比较分析和阐述,那在司法实务中还是较难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两罪区分的界限仍然模糊。回到本案中来,将两种争议观点即认为洪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未遂的行为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存在故意,而客观方面行为第一文库网人都是实施了加害行为,同时都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加害结果。那么本案究竟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呢?(二)理论上关于区分两罪界限的主要学说在现阶段,我国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