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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标签检验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第八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第九条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第十一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十二条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第十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第十八条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