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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问责制与责任型政府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分化以及彼此之间界限的日益明朗政府已成为公共领域中的基本构件和主导力量。在世界的风云变幻的格局中各国政府面临着新的挑战其中公民对政府缺乏信任的危机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因此“责任型政府”成为一个表达公众强烈政治诉求的强势术语。在现实的公共管理实践中公共事务的日益繁多复杂权力本身所具有的毒素加上个人私欲的膨胀往往导致公共权力的滥用和背离公益的轨道为此必须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事后监督和责任追究实现行政问责的程序化、制度化和法治化。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政府面对的是一个经历了改革开放30多年、处于高速全球化和市场化之中的高复杂性和高风险性的社会这里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给予了政府新的压力和新的期待。2003年因“非典”引起并持续至今的对政府的“问责风暴”为我国的责任政府建设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注入了新的推动力。完善行政问责制推进责任型政府的建设成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焦点之一。下面我结构做了调整您看看我当时写的时候想的内容很多如果觉得没必要谈及的您可以适当删除、改动。一、行政问责制1.行政问责制的基本内涵“问责”顾名思义就是追问责任。《公共行政与政策国际百科百科全书》对问责的概念定义如此界定“问责(accountability)是指委托方和代理方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获得授权的代理方有责任就其所设计的工作绩效向委托方作出回答。”现代意义上的“问责制”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其对象通常是掌握公权力的政府官员。在公共行政领域最早对“行政问责”进行明确规范界定的是美国学者杰·M·谢菲尔茨。1985年他在《公共行政实用辞典》一书中明确规范了行政问责(AdministrativeAccountability)的概念并将问责的范围界定为“由法律或组织授权的高官必须对其组织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或其社会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问承担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解释中央的文件也没有界定这一概念。根据问责主体范围的不同关于行政问责制的含义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种为行政问责主体是社会公众。顾亮等认为“所谓行政问责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顾亮、冯加严:《后非典时期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困境及对策研究》《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3期。程鹏认为“行政问责制是在公民以及公民代表组织对政府的问责中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其决策与行为的合法性与是否履行了应尽责任做出解释如果没有履行其应尽责任就要受到公众的批评甚至是罢免的否定性后果的制度安排”。程鹏:《我国公民行政问责的缺失和对策研究——从公民问责的理论根源和现实价值分析》《陕西农业科学》2009年第1期第一八9页。杨中林认为行政问责是“社会公众对公共行政行为进行质疑。”杨中林:《论“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动因及其完善》《前沿》2005年第8期。韩志明认为“公民问责就是指由公民个人依法启动国家的制度资源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活动进行质询和审查的社会活动”。韩志明:《公民问责:理论意义与制度设计》《中州学刊》2007年9月第5期第一五页。在实践中分散的公众无法真正成为行政问责的主体而且行政问责更不可能只依靠公众的力量因此将行政问责的主体仅限于社会公众是片面的。一种为行政问责主体是政府即“同体问责”。韩剑琴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韩剑琴:《建立责任政府的新探索—行政问责制》《探索与争鸣》2004年第8期。周仲秋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即行政自律机制。周仲秋:《长沙首推行政问责制:政策文本解读及其分析》《理论探讨》2004年第8期刘奕岑探讨的也是“行政系统内推行的问责制”。刘奕岑、何跃:《问责制推行中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社会科学家》2005年5月。此类观点认为行政问责主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由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将自律的政府视为实施行政问责的积极主体忽视了来自政府部门之外的动力和压力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理念有关权力监督与制约的基本原理目前使用的比较少。一种为行政问责主体多元化即“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相结合。刘厚金认为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有同体的问责主体即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而且有异体的问责主体包括人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刘厚金:《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学术论坛》2005年第11期。余望成等认为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政党、民主党派、人大代表等对因为疏忽或者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公共资源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