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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侵权理论在我国商标侵权中的价值论间接侵权理论在我国商标侵权中的价值商标制度建立初期,受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对商标权人的保护重点在于防止那些具备一定财力的经济实体在事实上作出严重损害商标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创建了商标直接侵权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来临,侵犯商标权的方式不断翻新。侵权成本大大降低,侵权方法日益简单,传统直接侵权理论已经不能有效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在此背景下,商标间接侵权理论便真正体现其存在的价值。一、间接侵权的定义及分类(一)商标间接侵权的定义“商标直接侵权”可概述为未经商标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理由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间接侵权可以说是在直接侵权发生情况下的关联行为,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在商标权人“商标禁止权”的控制范围内。法律将之界定为商标侵权是出于适当合理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以及该行为的可责备性。许多学者将教唆、引诱他人“直接侵权”,或对他人的“直接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界定为对商标的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但此概念仅涉及了间接侵权的一种类型,即辅助侵权行为,并未涵盖间接侵权的全部情形。间接侵权指:侵权行为并未直接侵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行为人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是为该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造成直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二)间接侵权行为分类美国法将间接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值得我国借鉴:第一,辅助侵权行为,许多学者认为的,行为人教唆、引诱他人“直接侵权”,或为他人的“直接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此种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主观上具有敝意,客观上实施了怂恿、唆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为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美国专利法对此的规定是:任何积极引诱和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负有侵权和法律责任。日本著作权法第1l3条也规定了“(一)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进口了当时在国内构成侵犯著作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著作物之行为。(二)明知是由侵犯著作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构成的侵权复制物,但仍发行该著作物的行为。”美国法对此确立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出于明知;(2)直接侵权行为存在;(3)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二,替代侵权行为,其是从雇主雇员代理原则衍生出来的,指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替代关系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替代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对直接侵权行为的监控权利与能力:(2)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与辅助侵权不同,“明知”不是替代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目前对此尚未规定。二、间接侵权理论存在的必要性(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的意义首先,由于时代的发展,许多新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段在直接侵权理论下无法得到规制,反而给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其次,由于规制的行为不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传统商标法的出发点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实现,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与其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防止混淆的发生,以实现保护商标权人凝集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正当使用和损害,同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双重目的。因此,各国均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只要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则构成对商标权的“直接侵权”。主观过错并非“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损害商标权人的知识产权,法律之所以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保护范围。因此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由此可知,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当今互联网技术日益发达的状况下。另一方面,由于对间接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使得商标权人在主张行为人间接侵权时,同时负有证明责任,从而使商标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大体平衡,在总体上做到公平正义,而不过分加重一方义务。(二)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共同侵权理论作为传统侵权行为理论,核心在于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的意思联络或行为具有关联。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我国通说采折中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考虑。主观上,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敞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客观上,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