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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1.产品知名度不高;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其它旁证资料。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第三章审核和批准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