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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 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进口食品 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 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进口食品 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 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另行 制定、发布。 第五条《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 口。 第二章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1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与注册相关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 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等经评估合格; (二)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当为相关动植物疫病疫情非疫区,向我国 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 (三)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 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一)所在国(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 护、农药兽药残留、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 在国(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 况的评估答卷;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 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 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 2 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 要,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 第九条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 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国家认监委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 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 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 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 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 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国家认监委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通 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通报国家认监委,国家 认监委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 3 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认监委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 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暂停进口相关产品, 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 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要求的书面承诺。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 应当撤销其注册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 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 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