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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文号】陕政发(2001)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第二章办矿审批第四条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第五条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第七条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八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第九条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十条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三条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第四章煤矿安全管理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职能部门、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第十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十八条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的规定。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实行群众监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第二十四条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第二十六条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要求,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第五章煤矿安全监督监察第二十七条各级煤炭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