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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质监测 2.1一般规定 2.1.1城镇供水厂应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原水、净化工序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 2.1.2城镇供水厂选用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其水质应分别符合国家现行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的要求。 2.1.3当水源水质不符合要求时,不宜作为供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水厂必须增加相应的处理工艺,并加强对相关指标的监测。 2.1.4经净化后的出厂水水质必须能使管网水达到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2.2原水 2.2.1城镇供水厂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原水水质特点对进厂原水进行水质监测。当原水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根据需要增加监测项目和频次。 2.2.2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城镇供水厂宜在取水口附近或水源保护区内建立水质在线监测及预警系统,原水水质在线监测及预警项目可根据当地原水特性和条件选择。未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测及预警系统的供水厂应在适当的范围内划定原水水质监测段,在监测段内应设置有代表性的水质监测点。 2.2.3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厂应在汇水区域或井群中选择有代表性的水源井、补压井(或全部井)作为原水水质监测点。 2.3净化水 2.3.1城镇供水厂应在每一个净化工序设置水质检测点。当生产需要、工艺调整或者水质异常变化,可酌情增加工序水质检测点。 2.4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 2.4.1城镇供水厂开展的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符合表2.4.1的规定。 2.4.2城镇供水厂水质检验工作可由水厂化验室单独完成或与其所属单位的中心化验室共同承担完成。 2.4.3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可在表2.4.1的基础上根据条件和需要酌情增加。 2.4.4对于部分检验频率低、所需仪器昂贵、检验成本较高的水质指标,无条件开展检验的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关项目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5检验方法 2.5.1检验方法依次为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行业标准及国际标准。 2.5.2尚无标准方法的,可采用其它非标方法,但应经过方法确认。 2.6在线监测 2.6.1城镇供水厂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浑浊度、余氯、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选择配置其它水质在线仪表。 2.6.2在线监测仪器设备应达到所需的灵敏度和准确度,并符合相应检验方法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 2.6.3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应及时传递到控制中心进行监控和处理。 2.6.4在线仪表数据不能传递到控制中心的水厂,其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查看、记录并反馈在线仪表数据。 2.6.5在线仪器设备要有专人定期进行校准及维护。当仪表读数波动较大时,应增加校对次数。 2.8质量控制 2.8.1城镇供水厂应建立健全包括水质、净水原材料、实验室质控在内的质量控制体系。 2.8.2对水质可实行运行生产单位、职能部门两级管理,班组、水厂化验室和中心化验室三级检验。 2.8.2各级化验室应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并贯穿于监测活动的全过程。 2.8.3中心化验室应进行计量资质认证。 2.8.4中心化验室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国际、国内或地区有关机构组织的实验室比对或能力验证活动,不断提高实验室检验技术水平。 2.8.5实验室所用的计量分析仪器必须定期进行计量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计量分析仪器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校验和维护。 2.8.6凡承担城镇供水厂水质检验工作、报告数据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2.9水质安全保障 2.9.1城镇供水厂应建立完善水质预警系统,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水厂应按预案尽快上报并迅速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2.9.2当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事故,尤其是有毒有害化学品泄漏事故时,检验人员必须携带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安全防护装备尽快赶赴现场,立即利用快速检验手段鉴别、鉴定污染物的种类,给出定量或半定量的检验结果。现场无法鉴定或测定的项目应立即将样品送回实验室分析。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染程度和可能污染的范围,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水质有关情况。 2.9.3在水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城镇供水厂必须加大水质检测频率,并根据需要增加检验项目。 2.9.4对于突发性水质污染事故,当我国颁布的标准监测分析方法不能满足要求时,可使用国内外其它先进的分析方法。 2.9.5城镇供水厂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检修施工之前,必须制定水质保障措施;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