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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