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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2008-5-20浏览量:131引言众所周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瓶颈。在很大程度上,贫困源于没有权利,源于主流社会制定制度缺乏合理性。中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问题,而造成农民问题的根源则是农民缺失经济组织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的联合组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公布实施提升了农民的经济地位,依法赋予其独立、自主的经济权利,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确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制度分析,将对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此外,通过研究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可以帮助我们站在一个较高较前瞻的视野,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乡村经营体制,为构建乡村和谐社会尽一份力量。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价值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乡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乡村生产力,促进了乡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体制的缺陷逐渐暴露。〔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发展状况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家庭承包经营难以抵抗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局限性逐渐显现,将众多农户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有效对接,成为我国加快农业与乡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面对这个问题,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提升了农民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推动了农业产业化经营。随着我国农业和乡村经济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农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升,但农产品“卖难〞问题日益特别,农民的合作意识和合作愿望显著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蓬勃发展,浮现出几个特征:活动领域更加宽泛,创办形式多种多样,组织内部联系更加紧密。2.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自从1918年中国第一个合作社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出现以来,我国合作社经历了80多年的历程,依据资料统计说明,目前我国专业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量已经超过15万个,给农业和乡村经济繁荣注入了新的活力,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存在差异,施行中各种问题也开始暴露,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1〕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身份。《民法通则》有关法人的规定中,并没有合作社或者合作经济组织的条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农业法》虽然规定“国家激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要求依法登记,但是依什么法进行登记并不明确,施行中各种登记混乱和不登记的现象,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2〕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还不够规范,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真正执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3〕思想熟悉不到位不管是基层的农民、专业大户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涉农的部门和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熟悉还不一致,对其性质及其作用熟悉不清楚。〔4〕扶持政策难以落实一方面扶持力度太小,由于农民自身积存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普遍面临资金不够的困难,且目前国家财政专项扶持资金总量还偏少。另一方面,现有一些扶持政策没有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为扶持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上无法享受或参加相应项目的申报实施。[1]43.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政策条件党和国家自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发展伊始,就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为其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进入新世纪,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提出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并明确要求抓紧进行立法。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都明确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快立法进程,加大扶持力度,建立有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这既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也是立足于我国实际作出的战略抉择。〔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价值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在全球结社革命话语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价值集中表现为: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填补了立法空白,确立了农业和乡村领域中又一新型市场主体地位,立法是改变农民弱势地位的法律上确实认。[2]施行说明,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发展合作社,有利于解决我国农业向现代化迈进中三个深层次矛盾:一是千家万户与千变万化市场的矛盾。农户与合作社签订产销合同,农民按合同生产,合作社按合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