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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大都市供水企业的资质治理,保证都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都市供水事业进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都市中从事都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都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都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都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养和经营治理水平等。第五条下列都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都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都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都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都市供水企业和外资都市供水企业;(四)私营都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都市供水企业。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都市供水企业的资历质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都市供水企业资质治理工作。第七条都市供水企业次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能够托付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钞票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按照企业规模大小,托付企业所在地都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市建设行政罚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第八条都市供水企业次质审查按《都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都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都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都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条新建都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时期。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都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都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其整顿。第十二条《都市供水企业次质证书》和《都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三条都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修理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都市供水企业要持续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都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第十五条都市供水企业遗失《都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布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第十六条都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都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七条都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都市供水企业取得《都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往常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形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都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形、弄虚作假的;(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都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修正业所在地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无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