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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中常见的非形式谬误法庭辩论中常见的非形式谬误一、人身攻击的谬误法庭辩论中时针对对方的人格、动机、态度、地位、阶级或处境等,进行攻击或评论,并以此当作理由、证据去驳斥对方的论证,或用来证明自己论点的正确。人身攻击的直接方式是以侮辱甚至谩骂的语言,把对方描述成一个卑鄙的人。人身攻击有时不一定是直接进行攻击,也可能是通过背后捅刀子、暗示听众等等方式来造成对对方人格的质疑。企图以此达到致使听众相信对方论断错误的诡辩手法。例如:某区法院在审理一起贪污案件时,因为公诉人拿不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起诉书中认定的贪污数额,无法回答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层层递进设计的诸多细致的问题,于是就怒气冲冲,生气地反驳说:“你为什么如此卖力地为她(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事实上,你们之间过去的暧昧关系,早就有人向我们反映……“这就是用人身攻击的手法代替了对对方观点的驳斥,属于人身攻击的谬误。二、偷换概念的谬误偷换概念是将一些貌似一样的概念进行偷换,实际上改变了概念的修饰语、适用范围、所指对象等具体内涵。法律法规中所使用的语词和语句,一般都注意了它表达的清晰、准确,但也不可能做到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处处都那么清晰。法庭辩论中,故意利用语词歧义,歪曲对手言论,实施诡辩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张某因为多次追求本村女青年王某均遭拒绝,某日下班回家后,携带刀具直奔王某上班处,用刀具乱刮王某的面部,致使王某的面部、左嘴角、右嘴角均被刺伤,鲜血直流。送医院治疗后,王某面部仍然留下5×5.5厘米的疤痕,对此检察院认为张某故意毁人容貌,已构成重伤罪。庭审时,被告的辩护律师却论证说“毁人容貌应该是毁了容貌,使得人血肉模糊,面目全非,王某虽然面部受伤,但是没有达到毁了容貌这样的程度,因此,被告王某不属于故意毁人容貌”。这里,因为出于论证己方观点的需要,被告辩护人采取了偷换概念的手法,曲解了《刑法》中“毁人容貌”的含义。三、诉诸情感的谬误“诉诸情感”是一种古老而又常见的论证谬误,亦称投人所好。这是一种在论证中不依靠有充分根据的论证,而仅利用激动的感情、煽动性的`言词,去拉拢听众,去迎合一些人的不正当要求,以使别人支持自己论点而出现的谬误。就此而言,法庭辩论中有很多方法可以拨动听众的心弦,有时候常常能够获得成功,诉诸同情就是一种经常出现的诉诸情感的谬误。在法庭上辩论中,按说就应当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方面论证所要证明的论题。例如:某甲因为入室xx抢劫而受审,律师在为其辩护时,并没有按照“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列举证据证明某甲不构成犯罪或者有从轻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而是利用搬弄是非的言辞陈述被害人平时私生活混乱,和多位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以此来引起听众对于被害人的反感。或者用动听的语言细说某甲从小就被父母抛弃,是一位孤儿,身世如何凄惨,希望激起法官对某甲的同情,以期获得对某甲的从轻处罚。如此等等,都属于“诉诸情感”的谬误。四、强词夺理的谬误强词夺理就是在论证中就是在论证中采用一些似是而非,貌似正确的手法,故意找一些很荒谬的理由作为论据,强行为其错误的论题做论证,无理强辩,没理硬说成有理,实则是一种诡辩。法庭辩论中常见的一种强词夺理的情形就是把主观责任和客观条件颠倒,把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归结于客观条件,并以此来掩盖甚至代替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责任。人的任何行为要导致某种结果总离不开特定的条件、环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着力渲染和强调客观方面的内容,以此来开脱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责任,也就具有极大的迷惑性。例如:在一个xx案的庭审中,辩护人为被告人辩解:受害人衣着暴露,身材妖娆、长相甜美,对任何男性都很有吸引力,所以被告人才会把持着不住,犯下大错,这是xx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有在P2P集资诈骗案件的庭审中,辩护人把实施诈骗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归咎于被诈骗人由于想占便宜,防范意识薄弱,所以会轻易上当受骗。主观责任和客观条件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决不能把“责任”和“条件”混为一谈,否则就犯了“强词夺理”的谬误。推荐阅读:形式逻辑的死穴:无穷问题英语辩论形式刑事案件法庭辩论词民事法庭辩论如何组织证据法庭上的女警官妙辩如何突破你的法庭辩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