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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摘要:随着社会工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不断加剧,这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此,但2012年新民诉法修改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但其中对诉讼主体只做出了泛泛的规定。逐步阐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含义,并通过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阐释实践中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分别从检察机关、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4类主体进行深入理论探究,并对未来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做出合理性建议。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268-03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被社会广泛呼吁。目前,全国有77个环保法庭,但是却少有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其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原告资格不明。所以,在探究原告资格之前,首先应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公益,亦称公共利益,英文中为Publicinterest,源于希腊语中的pubes,其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依据公益诉讼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宪法公益诉讼,三者核心的区别在于起诉对象之不同;依部门法角度来划分,公益诉讼可分为宪法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本文所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在行为违反环境法部门法时,对直接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权力来源是基于环境权。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环境权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所以,人民除了有享有环境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不受污染的义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应当符合“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正因为环境权某种程度上超出了私权的范畴,这就成为了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此,其目的在于阻止污染行为,恢复自然环境。这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沿革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上随着公益诉讼的从无到有经历了非常曲折的历程,与此同时立法上的空白也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困境,一度造成了全国77个环保法庭零案件的窘境。2005年颁布《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规范的进程。云南、重庆、贵州等地建立了环境法庭的试点,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例如,贵阳市人大通过的《贵州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为诉讼主体。昆明市出台的《关于建立环保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司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客观地说,以上皆违反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原告资格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予以设定。民诉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公益诉讼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例如,著名的松花江水体污染一案,人民法院以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没有立案。而为数不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中,2008年的“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案”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胜诉;2008年的“湖南望城县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案”是检察院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2011年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案”则是为数不多的以社会团体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2012年的“蔡长海诉龙兴光系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一案是中国首例公民诉讼胜诉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几案中,有三案都是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审理的。2012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带来了一个契机。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使得公益诉讼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尽管如此,55条的不完善和不确定性仍是显而易见的,其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更加具体的规定还需后续立法加以支持,导致了其在短时间内没有办法真正适用,因此,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规制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探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和价值,对于后续法律对于其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观点及理论分析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类型,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然而其原告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