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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案例: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罗冲围,用6600元现金向他人购买假币约29万元,回家后将假币埋在自家地里。同年8月14日,吴某将该假币挖出后,用三个食品袋装好(二个红色的、一个黑色的),放进一黑色的电脑包里。次日9时许,吴某携带装有2894张面值均为100元假币的电脑包,从自家坐车至S323道县仙子脚路段下车,准备转车前往广西。10时30分,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后对吴某予以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人民币均系假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明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所持有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犯持有假币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吴某,一审被法院以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3419.shtml中国法院网永州频道【摘要】持有假币是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只要所持有的假币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即构成本罪,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就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持有假币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刑法对持有型犯罪在成立上是否需要一定时间上的延续性意见相左。肯定说认为,持有的成立需要时间上的延续性。否定说认为,持有的成立不要求有时间上的延续。实践中对持有假币罪定性存在种种疑难,本文试透过该法条的表面来探讨其立法原意。【关键词】持有假币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法律的权威性浅析非法持有假币罪的定罪2012年5月份,本案中的被告人吴某用6600元向他人购买了假币29万元,回家后就埋在自家的地里,然后同年8月14又将假币挖出,用几个袋子装着,其中有一个黑色食品袋里面装了2894张面值均为100元假币放进自己的电脑包里,准备前往广西,在途中被公安局查获,后对其以刑事拘留,法院对其以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在上面的案例中我认为焦点在于以下几点:1.关于持有假币罪的持有数额问题2.关于持有假币罪的量刑问题,3.关于持有假币罪的持有定罪问题。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对我国持有假币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对于持有假币罪的数额,定罪和量刑问题的探讨焦点则集中在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上,学者们对此两款的看法分歧很大,而且褒贬不一,以下有这几点争议与分歧:行为人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应该成立持有假币罪?在本案中,很多的学者们认为行为人不应该定为持有假币罪,理由如下:行为人用6600元现金购买的约29万元假币,回家后偷偷将假币埋在自家地里,于8月14日挖出后用食品袋包好,准备转车前往广西。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至始没有看到行为想要将假币使用,进入流通市场,从主观上也只能说明被告只是持有,这仅是一种状态,并不能说明他有其的它什么目的行为,且者行为人也只是带其2894张面值均为100元假币前往广西,也只能说明只有这2894张面值均为100元假币可能会进入流通市场。从法律定义上解释非法持有假币罪实质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顾名思义,持有假币。从现象上看,持有是一种状态。而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上看,已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持有假币者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而拥有、占有假币的一种状态。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经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以其他假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持有的加你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有三种:一是通过其他犯罪行为而获的并持有;二是因其他货币犯罪而持有;三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对于第一、二种来源的货币,可以认定其他犯罪,不在认定持有假币罪。对于第三种来源的货币,或者无法证明来源和去向的假币,则认定为持有假币罪。[1]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所持2890元未构成法律中的数额。显然本案中行为人应以其他假币罪定罪处罚,由于行为购买的假币是事实,行为人收藏假币数额较大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严重扰乱货币市场,应当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二.行为人购买假币后未使用,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很多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购买假币后未使用,也构成本案中的持有假币罪,理由如下:持有假币罪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