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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的条件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提高。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在现阶段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越来越高,加上法院实行的立审分离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漳平法院认为,根据我院的实际可以建立  以庭前调解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审员和书记员为主,以庭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为辅的调解主体格局,在立案庭设立调解组,该调解组可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经授权的助理法官和书记员可以主持案件调解工作,只是他们调解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审核和签发。2、建立合理的调解范围和流转模式在建立调解案件流转模式时,为了克服随意性,就有必要对案件流转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所以我院根据实践的一些经验对案件按必调和不必调进行分流和流转。必调案件为: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不必调案件为:(1)确认之诉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案件受理后,移交给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按必调和不必调解案件进行分流,调解不成则进入庭审。并规定了庭前调解时限(即庭前调解时限为从立案日起至举证时限届满日止)3、解除当事人压力,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的认识目前,许多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构法院调解中体现出优越性,也为审调分离创造了条件。庭前调解实际上也就是调审分离的实践,制度是设立了,但当事人是否就会没有在调审合一那种压力呢?因此在庭前调解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有所认识,在征询意见时,应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