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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2)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九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二十四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第二十七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第二十八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第三十一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三)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四)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第三十三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合法的担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