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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研究论文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著作权我国有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截止目前为止,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近年来,非物质文化数字化保护发展迅速。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对于传承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著作权的视角,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一、数字化保护的内容相比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国会图书馆启动的“美国记忆”计划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启动的“世界记忆”项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起步虽并不算早,但发展迅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指利用信息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数字化记录,将数据资源进行标准化的输入和转化,实现分类和信息化存储,通过数据库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数字化的记录、保存、管理和利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环境、状况等进行的真实记录,而产生的文字录入、图像、音频、视频采集等数字化信息。二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进行数字化载体记录,将数据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输入,使之成为系统化、专业化的数字资源信息。三是在互联网+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资源的使用和传播,主要是指在数字资源展示与共享平台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业知识的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检索,相关信息的查阅等。四是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进行的数字形式的再创作,或者商业化利用等。二、数字化保护成果的著作权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流变性和民族性等特点,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著作权主体、客体的相关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论,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问题是相对明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的成果一般都有其组织者或者创作者,即参加创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参加创作的社区群体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显然就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能否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主要取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这一术语来自英语o-riginality,主要是指智力成果是独立创作而得,而不是指首创或者独一无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的文字描述、图片、音频、视频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或摄影作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拍摄成视频,或者将相关制作、表演等过程拍摄下来,加入讲解、文字说明等,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如果在选择和编排数字资源时,非遗数据库的制作者加入了自己的思想,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数据库的制作者享有。使用了他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的,应当获得权利人授权。如只是按照既定的文本进行数据录入,换他人也会获得同样的结果,就不宜认定享有著作权。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元素进行再创造的作品,是可以受著作权保护的。在著作权的认定中,还要注意区分作者创作而原始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完成工作的创作的职务作品还是根据受托人委托而创作的委托作品等几种情形。三、数字化保护成果的合理利用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出于对社会利益的考虑,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两类限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公共利益,数字化的保护成果应当最大程度的向公众开放,以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传播。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商业价值,不可避免会进行商业化利用。这其中,要坚持尊重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坚持来源披露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以适当方式说明信息来源。在此前提下,可适当鼓励,以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影响力,促进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资源转化为强大的文化竞争力。[参考文献][1]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3.[2]王迁.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刘灿娇,阳利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研究述评.图书馆,201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