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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善意获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专家上传时间:-6-12核心词:善意获得/占有/无权处分/质权/留置权/不动产抵押权内容提纲:简介了老式善意获得制度,阐述了国内善意获得沿革,指出当前这一制度规定仍相对零散,且仅局限于所有权领域,有必要在即将出台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这一领域合用进行扩充和完善。一、老式善意获得制度在近当代法律制度当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有一项非常重要制度,即善意获得。善意获得又称即时获得,它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财产,但她将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获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在此状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获得该动产所有权或者其她物权[1]。例如,某甲与某乙是朋友,某甲因公派遣出国,在临走之前,将自己房屋及屋内各种物品托付给某乙代管,她批示某乙,房屋内所有东西,涉及电冰箱、电视机、家具及其她日用品某乙均可使用。某乙在某甲出国之后,在对某甲之物品进行管理过程中,因某种因素,如经济上拮据,将某甲托付其保管电冰箱、电视机出卖给了某丙,如果某丙在受让某乙出卖而由某甲享有所有权电冰箱、电视机时,不懂得或不应懂得某乙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那么,某丙就可以依法获得电冰箱、电视机所有权或其她物权。由此可见,在世界各国老式善意获得制度当中,具备这样某些特点:第一,善意获得标物普通为动产,不动产不合用善意获得制度。第二,处分动产人必要是实际占有了动产人。倘若她事实上未占有该动产,她不也许对该物进行处分;若处分,其成果也不也许导致善意获得。这是由动产公示办法所决定。动产只有在被实际占有状况下,法律上才推定占有人为该物所有者。这是占有与权利合二为一占有制度所决定,也是占有这样一种公示办法所产生公示效力所决定。就第三人而言,谁占有动产,她就推定谁为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或者第三人知情。第三,处分动产人对该动产必要欠缺所有权或处分权。若处分动产人自身就是所有权人,或者处分人不是所有权人,但她基于各种因素对该物享有处分权,那么这种状况下其处分就是有权处分。只有在处分人不具备所有权或处分权状况下,才会产生善意获得。因此,善意获得前提一定是进行了无权处分。第四,受让人获得动产所有权必要基于一定民事行为,必要以民事行为为基本,否则不也许构成善意获得,而违法行为也不构成善意获得。从各国法律来看,受让人必要是公然地、和平地获得,有国家甚至规定必要有偿地获得才构成此处所讲善意获得。第五,受让人对动产一定要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这样形式。若受让人虽受让了该动产,但尚未实际占有,尚未对该物享有实际控制、管理能力,则受让人行为并未构成对动产占有,尚未获得法律赋予其获得动产公信力。在这种状况下,也不构成善意获得。第六,受让人获得该动产时在主观上必要是善意。此外所讲善意,是指受让人对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不知情,涉及客观上不懂得或客观上也不应懂得,但不涉及对出让人有无行为能力等状况理解。学者们普遍以为,近当代各国民法善意获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动产交付于她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祈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祈求损害补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祈求返还。事实上,善意获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衡量与价值问题。肯认善意获得人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祈求返还原物权利,所有人因而将蒙受损失。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物,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解决这个矛盾惟一方式是在两者利益之间谋求平衡点。在交易日益频繁当代社会,特别是18世纪以来,善意获得制度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善意获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特别到19世纪初期(18)《,法国民法典》作为一种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善意获得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第2280条所规定“即时获得”制度就是善意获得制度。《德国民法典》始终延续日尔曼法某些观念和原则,因而在德国民事法律当中在很早时候已建立了相对完善善意获得制度。现行《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动产者,如须善意且无过错,则即时获得行使于该动产上权利”,据此可看到日本民法关于善意获得制度基本立场。在《瑞士民法典》中,也将善意获得制度规定在第20章动产所有权获得办法当中,其基本规定是第714条第2项,即以善意将动产转移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虽然该动产让予人无此转让权,善意占有人仍获得该动产所有权。善意获得制度确认,表白法律总体上采用了牺牲财产所有权静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动安全立场。二、国内善意获得制度沿革国内最早规定善意获得制度是19《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获得概念,并同步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