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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行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国发﹝﹞34号,如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如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原则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规章、规范性文献和其她政策办法(如下统称政策办法)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审查以为不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实行;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节至符合有关规定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出台。以各种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政策办法,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参加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条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政策办法、政府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1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关于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动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对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如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行状况。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详细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用其她方式实行。第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照附件一),并形成明确书面审查结论(可参照附件二)。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办法,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阐明征求意2见状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政策办法,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利害关系人指参加有关市场竞争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办法也许影响其公平参加市场竞争其她市场主体。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阐明关于状况。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详细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征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材料,提出征询意见。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以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状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第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政策办法,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状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以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3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依照实际状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办法时予以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献时一并评估。第十三条勉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办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第三章审查原则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退出原则。(一)不得设立不合理和歧视性准入和退出条件,涉及但不限于:1.设立明显不必要或者超过实际需要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法规根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经营者实行差别化待遇,设立不平等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没有法律法规根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4.没有法律法规根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4(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涉及但不限于:1.在普通竞争性领域实行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允许;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3.未采用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立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