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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内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杨璐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重新结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间接代理结论。但是国内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种完整顿论框架,并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诸多缺陷。基于以上结识,以完善国内代理制度体系,增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我试图重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间接代理制度。一、问题提出国内《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行法律行为。”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又在《合同法》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合同法》这些规定虽然一定限度上适应了国内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而导致了一系列纷争,最具代表性争论是这些规定与否是关于间接代理规定?有学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有学者以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体现。制度根源不明确,不但导致了代理制度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再度发展和完善。由于国内国民对生活质量规定逐渐提高,规定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呼声渐高,以及具备商事特性行为渗入到各个民事领域,又由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特别是对外贸易扩大和繁华,挖掘上述规定制度根源,系统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理论和实践上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重要课题。二、间接代理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重新界定间接代理概念出当前欧洲中世纪。它浮现基于两个不容忽视背景:其一,在罗马法初期,由于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工业分工扩大和地区生产专门化,使商品互换更加频繁,区域性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正是在这样背景之下,间接代理制度应运而生。间接代理制度以“债只能自为”观点为基本,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一方面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制度。并且,当时间接代理制度重要体当前行纪制度上,行纪人受她人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她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19世纪,随着直接代理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显现出来,近当代法典纷纷承认了直接代理,并甚至将直接代理等同于代理。例如,18《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依此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完毕某种事务行为。法国商事代理也仅限于直接代理,《法国商法典》中1991年6月25日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法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代理人指,作为独立职业,不受雇用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者,商人或其她商业代理人名义,为她们利益进行谈判,并普通订立采购,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合同,且将其作为经常性职业代理人。又例如19《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意思表达,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直接代理作为一种归属规范已经为时代所接受,“债只能自为”思想已经随着直接代理浮现枯萎凋零。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失落,间接代理制度失去其得以存在一块异常重要理论基石,其地位发生了极大动摇,类似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仅在很有限领域浮现。依照《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代理人须以公司主名义成立交易,仅承认媒介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代理。又依照国内《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合同行为。此外,依照《德商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国内《民法通则》及其她某些大陆法系商法典或商事规范,行纪人必要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说是类似,是由于很容易发现,虽然“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发生变化,但对于法律效果规定已有了重大变迁。《德国商法典》中媒介代理由于代理人并不需要订立合同,因而也无明确规定此种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必要。国内《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在详细构成要件上借鉴了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并在法律效果中规范了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取权等。虽然行纪合同规范中,基本沿用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法律效果,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德国商法典》⑹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与时有不可主张债权。基于以上阐述,咱们可以以为,间接代理概念应当到了被重新界定期候。由于法律概念定义不但应揭示出该概念所包括基本内容与本质特性,并且应当与时俱进,不能拘泥于老式,已不合时宜理解。基于以上阐述,我以为,今天间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