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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答辩状诉讼答辩状1郭年松,男,1928年生,1956年结婚生子,1958年得一子,名叫郭东民。郭年松高中毕业后一直在xx镇小学任教员,后任校长,住xx县xx镇东大街10号。1978年妻子病故。郭东民初中毕业后在县城当工人,现在县城x私企当老板。郭年松一家人住两间平房,过着清贫的生活。儿子现在县城工作,并在县城安家落户,平时儿子对他生活不闻不问。只是逢年过节回来看看。因此郭年松平时生活困难不少,幸运的是他得到了邻居同宗远房侄儿郭东平的照顾。郭东平既是他的侄儿,又是他的学生,二人关系密切。郭东平对郭年松很尊敬,虚心向他学文化,在生活上十分关心他,经常帮助郭年松家干重活,脏活,累活。特别是郭年松退休以后,郭东平对他关怀备至,使他感到心情舒畅,生活愉快。郭东平照顾郭年松,得到了群众的赞扬。由于郭年松办学有方,使xx镇小学成为县,市先进单位,多次受到表扬。他本人也被评为先进教师,多次到县,市以及镇上的奖励。1988年,他用多年积蓄翻建了三间新瓦房,市内也装修一新。1990年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家欢度晚年。郭年松为了对郭东平多年来的无私帮助表示谢意,于20xx年10月1日邀请本镇副镇长王xx,现任镇小学校长李xx到家,当着他们的面自书遗嘱一份;并请他们做遗嘱的见证人和执行人。王,李二人同意,并在遗嘱上签了字。10月10日还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遗嘱一式四份,王,李二人各执一份,另两份由县公证处保存。郭年松在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三间瓦房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全部由郭东平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xx年3月1日,郭年松突发脑溢血死亡。因郭东民去外省市做生意,未回家为父亲送葬。丧失由郭东平办理。郭东平按照遗嘱继承了郭年松的房子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5月1日,郭东民回来,因父亲遗产继承问题,与郭东平发生纠纷,并于5月10日到xx县人民法院状告郭东平。郭东民起诉状摘要如下:(一)被告郭东平对原告父亲郭年松的所谓照顾,并非“学雷锋,做好事”,而是居心不良,其目的就是通过对父亲的“帮助”,取得我父亲的信任和好感,从而使父亲糊里糊涂立下遗嘱,将房屋赠与他,达到夺取我家财产的目的。被告夺取我父亲全部遗产的举动,以使他照顾我父亲的卑鄙的动机目的昭然若揭。(二)我是郭年松的亲生儿子,是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我只认法律,不认遗嘱。遗嘱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应当服从国家法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办事,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三)郭年松是我的生身之父,有血缘关系,我虽在外工作,逢年过节常回家看望他老人家,父子关系不错,他不可能剥夺我的继承权。因此,我怀疑这份遗嘱不是我父亲真实意思的表示,很可能是在被告欺骗利诱之下书写的,恳请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宣布遗嘱无效,确认我的继承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人:郭东民,男,40岁初中毕业,汉族,x私企老板,住xx县xx街xx号答辩人:郭东平,男,30岁初中毕业,汉族,xx厂工人,住xx县xx镇东大街14号诉讼答辩状2答辩人:刘晟泽,男,56岁,北京市人,汉族,小学文凭,户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答辩事由:请求法院确认徐丹与刘晟泽于1994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在1994年与原告姐姐徐丹及原告爷爷徐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的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以14500元买了下来。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在签订合同时徐敏17岁,尚未成年,父母亲均已去世,由其姐姐照顾生活,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丹可以代表徐敏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刘晟泽已经在原购买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新的房屋,现有房屋应归刘晟泽所有。另外,新北村已经在1986年被国家征用,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所以徐丹与刘晟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合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房产契约中明确指出“今后因售房方家庭纠纷与买方无责任。”,因此应该按协议规定保护被告的利益。虽然房产买卖未办理物权登记,只是签订了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已经生效。综上,徐丹与刘晟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且房屋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