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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本附录包含总协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来生效的所有修正。为方便读者,用星号(*)标出文本中应与总协定附件Ⅰ中注释和补充规定一起明白得的部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固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扩大物资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排除国际贸易中的鄙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奉献,通过它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1.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赶忙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待,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畴,则不需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a)本协定附件1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施的优待,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b)本协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爱护关系或宗教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待;但需遵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待;(d)只在本协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的优待。3.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与该帝国分离的国家之间的优待,只要此类优待依照第25条第5款1正式文本误为“第5款(a)项”。的规定获得批准,在此方面应按照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第25条第5款。4.依照本条第2款承诺享受优待的任何产品的优待幅度*,如在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未明确列为最高优待幅度,则该优待幅度不得超过以下水平:(a)关于该减让表中所列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该优待幅度不得超过其中规定的最惠国税率与优待税率之间的差额,如未规定优待税率,则应将1947年4月10日己实施的优待税率作为本款中的优待税率,如未规定最惠国税率,则该幅度不得超过1947年4月10日已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待税率之间的差额;(b)关于有关减让表中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该优待幅度不得超过1947年4月10日己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待税率之间的差额。关于附件G中所列缔约方,本款(a)项和(b)项所指的1947年4月10日这一日期,应以该附件中所列相应日期代替。第2条减让表1.(a)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c)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二部分中所述的、属依照第1条在进口至与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有权享受优待待遇的产品,在进口至该领土时,在遵守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应免征超过减让表第二部分所列和所规定的一般关税的部分。此类产品还应免征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己实施的法律直截了当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坚持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关于物资以优待税率进口的资格己存在的要求。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a)关于同类国产品或关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的费用;(b)以与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c)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3.任何缔约方不得改变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或货币折算方法从而减损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规定的任何减让的价值。4.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坚持或授权实行垄断,除非该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的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爱护水平的方式实施。本条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方使用本协定其他规定所承诺的、对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5.如任何缔约方认为一产品未从另一缔约方获得其认为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所预期的待遇,则前一缔约方应直截了当提请后一缔约方注意该事项。如后者同意预期的待遇是前一缔约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