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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适用法律法规主要区别一览表2012年2月29日区别项目《政府采购法》及18号令《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备注立法宗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适用范围境内进行政府采购。主体: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中,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投标活动的,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1、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条例第2条)、服务(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建立等服务);2、强制招标范围:主体: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客体:下列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条例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用意义政策取向维护开放、统一、公平、规范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公正体系的运行;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支持新兴产业、推行现代技术和管理;通过统一增加或压缩、推迟或提前安排政府资金支出,对经济运行进行反周期调节;在中国入世及签订《政府采购协议》前后,可以合理、统一、有效地保护民族工业,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和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开放、统一、公平、规范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公正体系的运行;节省资金,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项目、货物和服务质量,优化实施方案;促进廉政建设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包括:制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批准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批准采购方式;监督管理采购活动;考核采购机构;处罚违法采购行为;集中拨付资金;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各自领域的部门集中或分散采购活动。国家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规则、招标范围和限额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部门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建设、外贸等部门认定招标代理资格;各省、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采购方式基本模式: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基本方式:公开招标(主要形式)、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其他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基本模式:工程项目无法组织集中采购,只能采用分散招标采购;基本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审批部门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条例第7条)招标程序招标范围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公告媒介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令第62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条例第15条资格预审1、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2、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3、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