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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议庭评议的完善论我国合议庭评议的完善摘要:合议庭作为审判职能的行使组织,合议庭评议的效果直接体现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审判权的行使效果。而今我国合议庭评议存在诸多弊病,无论是外部环境还是内部组织都存在或多或少隐患,亟需相关举措进行调整。关键词:合议制行使组织审判职能一、合议庭评议概述《刑诉解释》第240条规定了合议庭评议的要求和相关注意事项。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法院独立刑事审判权,彰显司法独立的过程,而合议庭评议更是合议庭行使独立审判权的核心环节。经过庭审,合议庭听取双方的意见以及案件事实、相关证据的调查,在宣布休庭后,短时间内合议庭成员退出庭审现场,到一定的场所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的过程中对之前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上经过质证的证据和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辩论意见,合议庭成员分别发表意见、阐述自己的观点,经合议庭所有成员讨论之后确定对被告罪责刑罚的问题,如有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当通过评议活动做出相应判决、裁定,先前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对当事人财产造成一定影响也同样通过评议决定如何处理。二、合议庭评议的现状我国合议庭在实际审判案件过程中,难以发挥合议庭评议应有之效果,评议功能严重弱化并且出现名存实亡的情况,具体存在以下几点情况:(1)合审不合议合议庭评议本身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分别就庭审过程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本着法官职业操守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合议庭成员根据民主评议共同对案件做出判决、裁定。而在实际的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活动,但是并非实际参与案件的评议。在合议庭成员里有庭长或者院长参与的案件中,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意见形成判决材料后,由书记员事后补充合议笔录,其他合议庭成员直接在合议笔录上签字,合议庭评议本身沦为庭长或者院长独任审判,合议庭评议民主特性丧失殆尽,对合议庭本身的背后巨大的司法成本来说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2)名合实独现在施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很大帮助,面对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无疑是有合理的价值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问题频出。案件承办人制度经常出现承办人一人办案、一人评议的情况。从确定案件承办人开始,承办人主持的工作以及对案件的掌控均比其他合议庭成员熟练。因此在实际评议过程中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也会随着案件承办人的态度进行转换。致使合议庭团队不同程度的出现责任心较低、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评议过程敷衍附和等情况。(3)评议从众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基本来自日常朝夕相处的同事,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可避免出现群体思维现象。再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流动性不强,很容易便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产生的合议庭,评议的从众思维比较重,个体差异被群体“一致”掩盖,表现出集体泛意志而非个体意志的融合。在集体思维偏向形成后,个体的意见和意志自然的受到排斥甚至非理性的不认可,“熟人社会”的异议成员在感受到集体意志的压制后,也会不自觉自我怀疑甚至抛弃自己的观点。由此,合议庭评议就难以实现立法时期所期望的目的,不同意见也就难以在合议庭集体评议中表达出来。(4)评议笔录不规范对于择期宣判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工作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展。然而如今面对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合议庭成员很难达成共同时间进行配合。对于诉讼过程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作何处理,评议笔录并没有记录。再者,除承办人之外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进行实质的评议,甚至合议庭其他成员对于案件的评议仅仅表示对承办人的意见的同意或者不同意,笔录也不能反映合议庭评议的过程。(5)人民陪审员名存实亡从人民陪审员的整体来看,大部分的人民陪审员法律基础薄弱,在庭审之前并没有细致的了解案情,在庭审的过程中并没有充分的发挥对案件的审理权,仅仅停留在庭审过程中的“陪”。以至于到了评议阶段,这些人民陪审员由于法律水平较低、案件参审程度低,陪审员对于案件中事实、证据、量刑等方面不敢提出自己的想法,深恐被专业的法官嘲笑。鉴于此种情况,人民陪审也就名存实亡,没有实际功效了。三、合议庭评议问题分析(1)内部原因1.合议庭组成。现在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并非要求集体精英化,不论其资历深浅或者素质高低,只要有法官资格者均可参与合议庭审判,缺乏相应法律基础的人民陪审员,也同样平等机会参与到审判中。在实践中,除去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法院对合议庭审判力量的配置是欠缺考量的,那么合议庭评议的质量自然受到质疑。2.合议庭分工不清。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虽然提高了法院整体的工作效率,但是实践中,由于法院案件数量大、审判案件的工作量大,案件承办人承担了审理案件的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