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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论文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论文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非致命的殴打行为却致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与加害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不存在争议,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归责于加害人且加害人要对这一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对这类案件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是我们值得研究的问题。一、问题的提出特殊体质是指其体质与正常健康人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比如因患有某些比较严重的疾病(如心脏病)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如神经衰弱)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挑逗、恐吓、殴打等)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潜在疾病的发作并且很有可能导致比较所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这些特殊体质者在受到他人轻微的殴打或恐吓的情况下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特殊体质者自身疾病的发作。但是若没有前述行为,被害人可能不会诱发疾病而死亡。因而,由于加害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却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能涉及到现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个案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何准确的定罪及量刑就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闫某与陈某发生口角,闫某朝陈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送医后死亡。法院审理认为,闫某动手打人使陈某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病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二:张某与80岁的王长俊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踢踹,导致王长俊心脏病发作死亡。由于张贺系累犯,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诱发被害人的自身疾病而死亡,但法院在定罪量刑上有很大的区别,同案却不同判,这与法院判案时的侧重点不同:有的重点是对于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判断方面。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案是不同的,解决的出路也是不一样的。二、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一)、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焦点,上述案例均是体现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但是大多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某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但是特殊的条件下却会必须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比如行为人若向某健康人胸部打两拳,是不会造成什么危害结果的,但如果是向一个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的人胸部打两拳,致其病发身亡,这时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都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作用。法院判决依据中阐述的“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观点,与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基本一致的。(二)、主观罪过——“应当预见”和“无法预见”之争持“应当预见”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的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严重的危害结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由于没有出现基本犯罪结果伤害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死亡,故应以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持“无法预见”观点的人认为,坚持犯罪构成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一个重要的基本观点。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有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对殴打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预见,因而谈不上“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处理。三、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跟随原因,先行条件应存在于结果发生之前。但显然特殊体质下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非是被害人死亡出现的唯一原因。除了须首先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还须确定加害人之客观行为以及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一)、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从立法意图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若殴打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但由于殴打行为过于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另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已有明确认知的前提下,故意针对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