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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医疗纠纷案例分析案一:丘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简介:11月13日,81岁女性患者丘某,因反复“左侧腹痛1月余,加重1周”入住某医院。11月28日,行左锁骨上淋巴活检提示:弥漫大B细胞性淋巴瘤,高度恶性。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予对症、支持治疗。12月30日,患者出现双下肢浮肿、少尿等肾功能衰竭症状。12月31日下午2时30分,值班护士错将临床的“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约20分钟后被家属发现而报告护士撤换药物。次年1月2日,患者呈浅昏迷状态,1月3日呈深昏迷状态,1月5日凌晨4时2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弥漫性大B型恶性淋巴瘤,并粘连性肠梗阻、多脏器衰竭。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称:医院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而且在病历中未做如实记录。患者出现肾功能损害是恶性淋巴瘤的自然发展结果,与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无关(“丁卡”每天超过1.5g,疗程超过10天者,易引起肾功能损害)。患者被错用“铃兰欣”后并未出现过敏反应的症状与体征。医方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焦点问题:医院对丘某适用药物方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对丘某产生了损害结果。若医院应承担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应承担责任?分析与结论:1、在本案中,医院在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方面,违反诊疗常规,未尽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所谓的“注意义务”就是应该这么做却没这么做,不该这么做,又这么做了。“铃兰欣”为对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药物,在丘某的住院病历首页、护理病历首页都均记载丘某的过敏药物包括青霉素,医院错将临床的“铃兰欣”当“新福欣”输入,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客观上可能加重肾功能损害、加速病情的恶化程度。因此,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了注意义务,错用了药物,存在过错,且由于患者丘某已经死亡,产生了损害结果。2、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且对丘某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接着就涉及到了医院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我认为丘某为高龄恶性肿瘤晚期患者,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院的医疗过失为丘某死亡的次要因素。因此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扩大的医疗费用。医院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致丘某的病情加重而产生或扩大的医疗费损失、陪护费损失和丧葬费损失的30%。且由于医院的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患者的提前去世,病人家属主观心理接受不了这一事实,故还需赔偿病人家属相应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医学上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法学上则采取相关因果关系说,“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错输药品很有可能导致患者的死亡,在医院错将“铃兰欣”当“新福欣”输入病人体内之后,确实出现了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医院的过失导致了患者的加速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6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定案的当然依据。是否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需要法官对其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鉴定结论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医学会不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但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医院在此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虽然丘某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医院违反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论: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医疗纠纷也出现了新的情况。首先,医疗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多,且由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等,使医院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增多,院方败诉的增多。其次是赔偿数额增大。医疗纠纷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