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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口退税机制我国出口退税机制我国出口退税机制【1】提要出口退税产生于国际贸易,是指对报关出口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从而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种政策制度。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先后多次进行退税机制改革,频繁调整退税率,使出口企业无法对生产经营进行长期、科学的规划,同时制度本身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在介绍出口退税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现行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探讨我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思路。一、出口退税涵义出口货物退税是对报关出口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从而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种政策制度。出口退税与零税率、出口免税三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三者的联系在于,它们都是对出口货物而言的,都是为了提高本国出口货物的国际竞争力,以促进出口。就增值税而言,三者的区别表现为:出口退税一般通过“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等方式,退税额通过退税率来计算,而退税率不一定就是征收率,所以货物未必真能实现不含税出口;出口免税只是货物在出口环节免除应纳增值税,它只能保证在最后一个环节不含税,但对于以前环节征收的税不予退还,所以它也达不到真正的不含税出口;而出口零税率除运用“免、抵、退、结转”等多种方式结合外,还可通过免税购进来实现货物的不含税出口。“免、抵、退、结转”即对出口货物免征最后一道环节的增值税,以前各道环节应退的税款在内销货物税款里进行抵扣,不足抵扣部分再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按期办理退库。免税购进,是指出口商凭有关证件可以从生产商手中免税购进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对其购买的出口货物只付货款,不付税款;而生产商在计算应纳税时,其销售给出口商的出口货物要按零税率计算。这种方法,使出口货物在生产商手中是零税率,到了出口商手中仍然是零税率,货物出口后自然也是零税率。免税购进实际上是将出口货物零税率向前推进了一个环节。二、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口退税问题是把“双刃剑”,完善的出口退税制度可以带来政府和企业利益的双赢,反之则会对国家利益和企业发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我国出口退税政策极不稳定、摇摆性大。我国自1985年起推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确定零税率原则,之间变动较小。1995年以来出口退税政策做了以下调整:一是1995年连续两次决定大幅度下调出口退税率,使退税率平均降低8.34个百分点。这两次下调主要是考虑到当时税收征管不力、管理手段滞后以及国家为保证新老税制平稳过渡而对部分企业和货物陆续实行了税收减免政策,导致出口退税规模的增长远远大于出口规模的增长,征退税在宏观上存在严重的“少征多退”问题。二是1997年至2001年,多次分批提高了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加上许多具体规定、管理规则的更改,1997年免抵退制度的试行,政策的不稳定性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得企业无所适从。这也充分说明了我国还没有寻找到出口退税机制的内在规律性。(二)出口退税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1、退税率的不合理性。我国对出口商品确定“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但此项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在1994年新税制改革时,曾经实行17%的退税率,但后来由于骗税猖獗及国家财力有限而将退税率两次下调(退税率为3%、6%和9%),尽管政府在1998年为刺激经济增长,减缓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又对退税率上调,出口平均退税率从1999年的6%调整到15%,纺织、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达到17%,实现了出口的零税率。2003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基本原则是“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对不同行业的出口退税率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平均降幅3个百分点,建立了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总之,征退税率的不一致,将使我国出口货物含税进入国际市场,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在难以提高价格的情况下来消化含税,其结果将是降低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2、出口退税政策不统一。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对不同类型企业和不同贸易方式采取不同的退税待遇,造成实际税负不公。我国现行出口退税主要有三种办法: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采取“免、抵、退”的办法;对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对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出口按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规定的退税率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