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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立法之定位1.循环经济法是“政策法”循环经济立法缘于新的利益需求,而这种新的利益需求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因为“利益是经常地、不断地发展变化的,作为利益的制度形式,法也随之发生量的或质的改变。而法的产生、内容、本质和发展在随着利益的变化而运行的过程中,利益本身也在向法律利益转化,并随着这一运行过程在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地发生法律权利的种种变化”。(26)在中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新的历史阶段,产生了将因此而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利益的需要。但是,需要转化的各种新的利益,与原有法律利益的关系确实需要慎重考虑。在笔者看来,因发展循环经济而产生的新的利益并不是要从根本上排斥或者消灭原有的各种法律利益,而只是要对原有的利益进行新的排序,在法律上重新界定原有利益与新利益的边界,或者对原有利益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对绝对所有权加以保护环境资源的限制、对经济决策权增加将资源与环境因素纳入决策内容的限制等。这种利益,既不是单纯的环境保护,也不是单纯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而是“经济—社会—环境”的综合利益考量。循环经济立法的制度形式要求多元价值并存沟通,以求得不同利益诉求和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调和与兼容。这样就要求立法者以一种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作风,针对当前的法律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制定适宜的规则或解决方案。循环经济立法作为一种创制型立法,需要对与发展循环经济有关的各种利益进行确认,而这种确认既涉及政府的职能转换,又涉及政府与社会、社会与个人、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的重新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循环经济立法所能做的就是以蕴涵着新的发展理念的新政策作为判断标准,对旧的发展理念和政策实行校正和调整。可以说,循环经济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不应该源于概念,而应该源于政策。目前,我国学术界在循环经济立法的名称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27)笔者以为,这种争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研究者的立法目标期待,但也有混淆立法的技术性选择与实质性内容定位的关系的嫌疑。至少从现有的论证中我们可以发现,有人是具体指称某个法律文件,有人概括指称整个循环经济立法,还有人指称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在笔者看来,如果不能统一讨论的对象,这种争论并无实际意义。从技术层面讲,不论专门的循环经济立法采用什么名称,它都只能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体现国家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决策,因而它在本质上也还是一种政策性立法。2.循环经济法是“综合法”循环经济立法虽然与传统的法律部门关系密切,但它并不是对传统法秩序的一种补充或点缀。可以说,循环经济的发展证明传统法学已经受到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制度更新和观念更新的挑战,不仅近代法律中的私法自治原则、概念法学以及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无法适用,而且一些现代法律思想如环境保护优位、污染控制为主、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别立法等也受到了质疑。如果以发展与环境综合决策的观念来评价我们过去的法律,应该承认分隔决策与分隔立法的问题十分严重。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传统的部门法理论排斥利益的妥协和多元价值的沟通与对话,人为地将法律划分为若干相互对立的法律部门,认为不同的法律部门都要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逻辑体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并且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都应该按照这种部门分工来进行。这样立法的结果造成了各部门法的自我封闭,人为地割裂各部门法之间本来应有的联系和协同,将本应具有开环与闭环功能、有协调与合作的整体效应的网络性的法律系统变成了老死不相往来的孤立个体;而在实践中则无法调和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导致激烈的利益冲突和社会动荡,也无法将不同的价值取向置于一种能够兼容并蓄的框架中加以调和。当前在讨论循环经济立法问题时,仍有一些人在从事循环经济法到底是应归属于环境法还是应归属于经济法的论证,这表明一些人仍具有明显的部门法思维。其实,只要我们承认循环经济是一种“生态合理性与经济有效性统一的发展模式”,(28)就不可能将循环经济法归属于经济法或者环境法。循环经济法既不是经济法,也不是环境法,而是将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的“综合法”。正如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8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决议》所指出的:“全球环境不断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建议……在所有国家制定和促进持久和无害环境的发展政策,特别强调将环境问题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以及制定和实行各个部门的政策”。(29)循环经济立法的综合性,并不仅仅局限于环境法与经济法,而是涉及经济发展、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从循环经济运行的过程看,应包括“自然资源—产品—消费品—再生资源”的各个环节;从循环的范围看,应包括“企业内部循环—区域循环—社会循环”的各个领域;从循环经济的行为看,应包括“政府—个人—企业—社会”的各类主体;从循环经济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