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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农商行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管理,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在本办法暂行使用期间,全辖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通过链接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点接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采用代理模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模式是指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负责提供农商行(下简称联社)信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的代理中心以及核心系统业务处理的代理中心,由代理中心完成信贷系统关于用信额度的处理以及提供记账凭证等内容,同步需要柜员手工在核心系统、信贷系统中进行业务处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县级行社是指联社辖属的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级行社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需向省联社申请系统支持。第五条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由县级行社根据抗风险能力大小、资本约束、客户信用度以及风险保障系数等因素合理确定,最大不得超过10亿元。第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八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十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第十一条县级行社向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第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资金清算分线上资金清算、线下资金清算两种方式:线上资金清算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业务应答后,人行根据双方成功应答情况,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对交易双方进行实时资金清算的交易方式。线下资金清算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业务应答后,交易双方根据约定时间通过开户行完成行内或跨行资金清算的交易方式。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开户行社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第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第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的前提条件包括:(一)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应在承兑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第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申请人基本条件。(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在农商行无折让处置或核销贷款本息的不良记录,以及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股东在农商行无不良记录;(三)在农商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往来正常,信誉良好;(四)开通农商行企业网银;(五)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转)贴现应经过县级行社授信审批;(六)农商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县级行社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涉及的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一)会计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二)客户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调查、贷后管理工作;(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