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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年5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贷业务的开展,更加准确反映地方财政因素对该类客户综合性影响,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实行总量控制,防范信贷风险,特制订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所辖机构办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业务。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我行支持的政府融资平台须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第五条申请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应具备的条件:(一)依法经工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经即期年审通过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自愿接受我行的授信监督及结算监督;(三)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偿债能力强,授信额度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相衔接;(四)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五)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政策,信贷政策和我行贷款投向,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六)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且贷款申请前自有资本金须先落实到位;(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八)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我行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实行“名单制”管理,严格按照商业化原则加强风险管控。各经营行不得对未纳入“名单制”管理的融资平台发放任何形式由财政性资金承担直接或间接还款责任的贷款。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对单个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借款主体、单个项目的贷款额度应根据其财务状况、偿还能力、可提供担保物价值等确定,但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一级地方政府所有融资平台在各家银行总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该级政府申请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的30%,或不超过申请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50%(按两者孰低的原则执行)。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届政府换届期。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贷款要根据项目进度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实行分次发放。贷款期限一年以上,应采取按年还本方式。第九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条申请人填写《贷款申请书》,除按《银行授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章相关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贷款材料:(一)主管部门或国资委同意申请借款、同意提供抵押(质押)批复;(二)履行投资项目合法管理程序的证明文件,如项目立项、产业、土地或环保等方面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资本金到位凭证;(五)本级财政上年度财政总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等相关资料;(六)本级政府所有融资平台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和贷款卡;(七)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尽职调查。经营行应指定专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的资信程度和贷款可行性的调查、评估。尽职调查的要点除按《银行授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章相关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一)贷款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和必要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保政策和我行授信业务准入要求,是否符合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二)项目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资本金到位情况,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靠性;(三)贷款效益及风险。贷款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偿债能力、贷款风险规避措施。对由本级财政资金兜底偿还的,应核实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核定总的贷款额度,防范系统性风险;(四)借款人及当地政府对贷款偿还计划及安排的可行性分析,所在市(县、区)政府同意将借款资金偿还逐年纳入同年度财政基金预算;(五)借款人及本级政府其他融资平台在银行的授信情况;(六)当地政府偿债资金的主要渠道分析。目前地方政府偿还负债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土地出让收入,其收缴是否及时、是否到位直接影响政府还款来源的稳定性和正常性。可以对当地政府现有土地存量、土地出让金收缴率、土地价格升降趋势等指标,分析当地政府未来一定时期的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核实政府偿还资金是否充足。第十二条经营行依据调查、审查结果,按我行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根据审批结果进行业务操作,对不能贷款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授信管理部门应对借款人主体资格,项目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资金情况,项目投资效益和风险、担保能力等进行风险审查,并提出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