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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民事起诉书劳动纠纷民事起诉书原告:,男,汉族,年月生,身份证号:,住,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诉讼请求:1、2、3、4、5、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用工协议》及《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200元,年薪54000元,具体工作岗位为小区物业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正式上班,正式上班后被告即调派原告至小区担任物业管理处主任职务。直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以试用期工资标准220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年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拖欠原告2015年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2475.86元;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862.048元;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报酬413.792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5.296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170.593元;3月份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裁定。原告认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由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试用工协议》单独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应按原告转正后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仲裁庭一方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试用期不成立,但该期限仅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期限工资为试用期工资2200元,与其后认定的转正后月工资标准3000元相互矛盾。故将此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确定工资数额不符合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持续阻碍双方约定附条件年薪中所约定条件成就,应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应按年薪54000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仲裁庭根据《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认定原告年薪54000元,“每月3000元以外部分系属约定附履行条件,所附条件成就时履行,不成就则无需履行。本案中,系申请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所附条件已确定不能成就。同时,被申请人不存在阻碍合约履行的故意”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且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岗位阻碍所附条件年薪成就为由而解除,而2015年2月19日原告签署的《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中仍约定将原告的岗位定为物业项目负责人而非物业管理处主任,但直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仍未将原告调整至招聘时约定岗位,综合以上情况,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约定年薪所附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故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按年薪54000元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原告。3、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在约定月工资基础上支付加班费。仲裁庭认定原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以“原、被告双方在《试用工协议》中约定“月休四天”,说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系每周六天工作的月工资,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其中一天休息日100%部分的工资”不符合事实情况且无法律依据,该协议系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提供,故原告认为应做有利于原告解释,而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即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时出具工资单并由原告签字,但未将工资单交付原告,且工资单上从未注明含有加班工资这部分报酬(即加班工资这一栏为空),故仲裁庭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系每周六天工作的月工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4、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相关规定,经折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一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仲裁庭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原告2015年度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事实,不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经湖州市社保中心盖章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日历天数75天,折算年休假1.02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一天的劳动报酬即两倍日工资。5、被告变相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仲裁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关系是由申请人通知解除,而非被申请人通知解除,欠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所认定的事实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