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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论文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接下来小编搜集了专利行政执法论文,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帮助到大家。篇一: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与建议摘要: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是这一次修改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专利权行政执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相协调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当然,专利权行政执法也存在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执法主体不适格以及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的问题,因此,应当从限制执法范围、规范执法主体、坚持司法终局与依法行政三个方面来完善专利权行政执法,以实现法律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关键词:专利法修改;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权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的是第四次修改。此次专利法修改则属于自主创新,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的新篇章,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看,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是全面性的修改,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3条,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是此次专利法修改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本文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做简要的分析。一、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一)从法律条文分析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修订草案中第三条第一款新增规定赋予了专利行政部门的主动查处权,改变了以往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侵权等行为监管的被动地位,这也和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中规定的行政部门享有的主动查处权一致。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专利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规定,即省级、社区的市级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依法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利公共服务。这一规定扩大了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现在日渐增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另一方面也和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中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相一致,符合知识产权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性。草案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就确认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强制权。符合《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这也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由于专利侵权的证据难以取得,如果规定只能有法院才能有调查取证权则会形成法院调查取证难的局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助于解决这个困顿的局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二)专利权行政保护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相比,不告不理,对专利权的保护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它不会主动参加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当中来,它实现的只是对个案的保护,而专利权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不仅仅只对个人起到保护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所依据的是国家公权力,依靠国家公权力来维护整个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司法保护相比,它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有效。我国目前的专利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且,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加入为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更加强有力的解纷途径,能够解决日渐增多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若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弃之不用很可惜。二、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专利权的本质其实是私权而非公权,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开篇就写到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当然也是私有权利。此外,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当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使是国家公权力也不能随意干涉。专利权行政执法虽然是对专利权提供了一种行政方面的保护,但是也不可避免的体现出了公权力向私权利方面的渗透,这体现出了行政权的扩大,这也不符合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保障私权,限制公权的基本理念。(二)执法主体不适格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这表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享有的仅仅是审查、登记等权利,而草案中增加的专利行政处罚权、强制权也都由本该负责受理、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来实施,这是不恰当的。首先,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并没有授予其行政执法权,它具有的仅仅是履行专利权的注册的相关职责,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专利行政执法权于法无据。其次,如果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就会导致“自己是自己的法官”,很容易造成执法不当、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进而危害到公共安全、社会安全,这在我国以维持社会稳定为大政方针的现实情况下是不相符合的。(三)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