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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行政上诉状不予受理行政上诉状范文导语:有时候法院给楚了不予受理的判决,对判决不满,可以进行上述。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不予受理行政上诉状范文,欢迎参考。上诉人:XXX,代理人:姜**,男,系原告的儿子,住所地:同上,联系电话:1590*****16。代理人:郭**,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联系电话:1384*****66被告:XX市房产局,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金明哲,局长联系电话:3663013上诉人XXX因XX市房产局违法进行房屋权属交易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X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所辖)其他县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提审。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坐落于XX市XX区高光街1-2-6-2号、面积为105.9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由上诉人XXX的丈夫姜树清于1998年依法通过房改渠道购得,并于1998年8月7日取得了XX市房产局为其颁发的私房字77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上诉人XXX夫妻的共同财产。2000年3月4日姜树清因病去世。姜树清在世时,该房屋因夫妻关系由姜树清与XXX共同共有,其所有权人为姜树清,共有权人为XXX,各占50%的份额。从被继承人姜树清死亡之时,姜树清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按《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开始适用法定继承,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姜树清名下的房屋归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树清原50%的份额)由XXX及其六个子女共同共有。姜树清因病去世不久,XXX就搬到了老儿子----上诉代理人姜**家居住,这样该房屋便被暂时空置。2000年7-8月,姜**说是将该房屋借给其同学王先志(时任XX市富民解困开发公司经理)。直至2011年6月初,上诉人XXX方得知该房屋当时的居住人----李姓女士居然声称:她就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而且是从姜**手中直接购买的该房屋。为此,上诉人通过多方查询最终确认:虽然李姓女士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是该房屋却早已“被过户”到许桂凤的名下,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基于共有人的身份对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将许桂凤状告到XX区人民法院。通过一、二审法院庭审得知:2000年4-5月姜**在未告知XXX和其余五个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口头将该房屋抵账给解困公司,并将房子和产权证先后交给了王先志,后解困公司将其抹账给本钢三建公司,随后本钢三建公司在国家早已明令禁止福利分房的情况下仍然违规以“福利房”的名义将该房屋无偿分配给非本单位职工李延伟(系许桂凤的丈夫)----许桂凤夫妇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9月29日,许桂凤夫妇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姜树清早已死亡,也明知她们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交易合同,连姜树清的原房票都未见过的情况下,仅凭其从本钢三建公司取得的姜树清和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委托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为其伪造、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等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到XX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过户登记,XX市房产局将该房屋所有权从姜树清名下直接过户到许桂凤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本房权证XX区字第23867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桂凤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详见:2011年8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倒数第8行至第5行;2011年12月20日“法庭庭审笔录”正数第1行至正数第2行;【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倒数第9-5行)。2012年2月XX市中法(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提出的确认XX市房产局作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基础的2000年9月29日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无效的诉讼请求。鉴于XX市中法(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上诉人以XX市房产局为被告,要求确认其2000年9月29日实施的姜树清与许桂凤之间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为许桂凤颁发的(本房权证XX区字第20080154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8日,立案(行政)庭庭长张军以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要求及诉讼代理人不能超过2人为由将起诉状等材料退给上诉代理人姜**。第二天,即3月9日,上诉人按照张庭长的要求将修改后的'起诉状再次递交到XX法院立案大厅。XX区人民法院在长达30余天未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上诉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