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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的研究————————————————————————————————作者:————————————————————————————————日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一、大陆法中的一体化模式按照大陆法的传统,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刑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理程序,即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不存在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上的分权机制,刑事法庭无论是由职业法官组成还是由法官与陪审员混合组成,都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拥有完全相同的裁判权.这就使得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成为不可分离的裁判对象。下面以德国法庭审理为例,来讨论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法庭审理通常以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为开端.法官随后对被告人进行当庭讯问。理论上,法官会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让被告人一开始就对指控做出陈述,可以给他提供一种提前针对指控做出答辩的特权.但在实践中,被告人通常选择放弃沉默权.因为他们担心这样会激怒法官,以致使自己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受到不利的影响。同时,法官由于事先已经查阅过检察官移交的案卷材料,一旦认定被告人当庭说谎,就会提出各种问题,以便澄清被告人所说的事实.而这显然会使被告人陷入针对卷宗进行辩解的不利境地。在讯问被告人之后,法庭审理进入调查证据阶段。由于对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不作区分,法庭自行决定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调查也就是法庭自行出示证据的过程。按照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原则,裁判者应当接触所有证据的最原始形式,证人提供证言、法庭提问以及控辩双方发问都须以言词方式进行。为保证裁判者从当庭调查和庭审中获得的直观印象中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理遵循着裁判者不更换、法庭审理不间断的原则,从而保持法庭审理的连续性。当然,法官对于证人、鉴定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根据他们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案卷笔录,提出各种旨在澄清事实的提问.无论是案卷笔录还是当庭证言,在证据能力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只要具有证明力,就都可以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如果说法庭调查更多地集中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话,那么,控辩双方在随后举行的总结陈述阶段,则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展开辩论。首先,检察机关在对证据调查作出总结的前提下,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然后由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被告人依次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进行相互辩论。但被告人拥有最后陈述权.法庭休庭评议是裁判者集中讨论定罪和量刑问题的阶段。首席法官(或者大陪审法庭中的报告法官)对全案证据和需要裁决的关键问题作出总结,也可以提出本人的裁决建议。其他法官、陪审员随后发表对定罪和量刑的意见。法庭首先要对诉讼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表决,然后依次对罪责和量刑问题进行表决.在罪责问题上,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要有2/3多数才能通过,量刑问题也需要有2/3多数同意,才能变成法庭的裁决结论。最后,诉讼费用问题只需简单多数即可通过。⑴公布裁决结论是法庭审判的最后阶段。法庭根据表决意见,将定罪和量刑写成书面判决,首席法官在公开法庭上予以宣读。在宣布量刑结论后,法官通常会对量刑的理由以及所考虑的各项因素做出口头解释。不仅如此,在公开法庭上宣布判决后,法庭必须通过书面判决对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出解释。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大陆法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定罪与量刑的审判组织是单一的.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要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又要对所要科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作出裁决。二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混同的。法庭调查固然是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为中心的,但这里并不排斥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问题的证据.特别是法官所查阅的案卷材料,更是包含了各种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平常表现的证据材料。而在总结陈述阶段,无论是检察官、被害人还是辩护方,都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检察官既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又要说明根据何种刑法条文适用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辩护律师在陈述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之后,也不得不继续说明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法庭也应考虑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至于评议阶段,法庭则遵循先定罪后量刑的原则,依次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表决。三是证据规则是单一的.大陆法并存在那种专门针对定罪问题而建立的证据规则。例如,侦查人员以剥夺被告人自愿性的方式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不仅在定罪环节上是不可采纳的,而且在量刑方面也被排除了证据效力。又如,英美法中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不仅在大陆法的量刑环节不能适用,而且在定罪阶段也不能发挥作用.再如,无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