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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京信息办发〔2008〕1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务信息公开和共享,根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我办组织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联系人:郭子亮83978723,穆勇84371821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报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信息共享,根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以数据电文或纸质文档为载体,按照一定格式和标准,对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能够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的目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同级国家机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工作。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工作,并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的单位主管领导和具体实施部门。第五条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的应用属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政务基础信息共享目录、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政务主题应用信息共享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形式组织编制和展示。第二章目录建设责任第六条政务基础信息共享目录是涉及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和宏观经济基础信息的目录。市政务基础信息共享目录的建设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基础数据库建设项目主责单位共同承担。区、县政务基础信息共享目录的建设工作由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共同承担。第七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各级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由各级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建设。第八条政务主题应用信息共享目录是与电子政务重点应用项目相关的共享信息资源的目录。政务主题应用信息共享目录的建设工作由电子政务重点应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承担。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是包括政府公开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的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责任单位和建设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文件的要求执行。第三章目录管理要求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应用、目录覆盖范围、目录内容构成和目录系统建设等内容进行统筹规划。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在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中,应遵循《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GB/T21063-2007)、《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DB11/T337-2006)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标识符编码方案》的要求,对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进行编码。各级国家机关参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目指南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的编制。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发布进行保密审查。第十四条市级国家机关应将本单位所负责编制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及时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登记,不宜登记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须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说明。区、县国家机关应将本单位所负责编制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及时在区、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以其他形式登记,不宜登记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须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说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目录登记之前,将已有的各种形式的目录整合到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登记受理单位进行技术标准和格式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信息资源目录申请登记部门。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同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其他规定的形式发布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各级国家机关负责确定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者,并对使用者授权,使用者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对本单位发布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每半年进行一次目录内容更新、维护和整合,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目录的细化程度,对重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要做到及时更新。第十七条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归档参照档案部门的归档要求执行,其中电子文档依据《北京市国家机关电子文件归档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执行。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制度。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对同级国家机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建设与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县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信息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