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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转播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转播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电视转播权,主要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可以上溯到20世纪50年代,在工业和经济发达的英国,电视转播被第一次应用于足球。随着电视转播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视转播也推广到其他体育赛事,在1984年奥运会以前的电视转播盈利有限,随着奥运会商业开发力度的加大,奥运会电视转播也带来了丰厚的利润。摘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媒体转播的控制权,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赛事组织上的投入和贡献。电视媒体在转播体育赛事的过程中,如果转播的画面在衔接上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即可构成作品。在网络媒体未经许可转播该作品时,根据其转播形式的不同,可能侵犯电视媒体享有的不同权项的著作权。但是,从邻接权的角度,电视媒体不享有网络转播权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权。关键词:体育赛事;邻接权;转播权;著作权在我国,借助于行政协调,体育赛事的转播尤其是重大国际体育赛事的转播,多是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和购买,由中央电视台的独播或向地方电视台分销。①在2006年足球世界杯比赛期间,上海某影院通过技术手段在影院同步播放中央电视台转播的足球比赛,央视指该影院侵犯了其邻接权。但由于仅为个案,且影院播放的受众有限,未引起大的反响。但近年,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方面,从2014年开始,国家在政策层面放宽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政化控制,鼓励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市场化运作,竞争性的市场格局初现;另一方面,随着网络媒体的兴起,网络转播成为和电视转播并列的赛事转播方式,发展势头强劲。以2015年亚洲杯足球赛为例,电视转播权除央视外,被北京、上海、广东、天津四个地方级体育频道所分享,乐视体育、新浪体育、搜狐视频等新媒体平台则获得亚洲杯赛事的网络转播权。[1]体育赛事转播技术的发展和新主体的参与,使得该领域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而转播市场竞争时代的到来,也必然会产生更多的争议和利益冲突。为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对体育赛事转播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论认识,为立法和司法的相应调整提供依据。一、体育比赛、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指具有一定规模的比赛整体,由田径、球类等项目的具体体育比赛组成。具体的体育比赛是运动员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按照特定的比赛规则进行的呈现,是体育赛事一切其他活动围绕的核心对象。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贡献在于为运动员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的呈现提供场所和各种服务,进行总体组织和运作,使观众有机会欣赏到体育比赛。在转播技术应用之前,只有在比赛现场的观众才能欣赏到体育比赛的场面。转播技术尤其是电视转播的出现,突破了这一局限。这里的“转播”,是相对于现场进行的赛事而言,即将现场进行的赛事转化成图像等形式,播放给未置身于赛场的观众观看。通常使用的“转播”一词还有另外一层含义:指一个广播组织(电台或电视台)截取另一广播组织传输的信号,将信号通过自己的设备以无线或有线手段再次传输出去。前一种意义上的转播,即是体育赛事转播权中“转播“一词的含义;后一种意义上的转播,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转播是同一个含义。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媒体转播的控制权。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随着广播尤其是电视(近年网络也加入其中)这种传播技术的出现以及体育赛事商业化运作相结合的产物。那么,体育赛事转播权何以是一种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何处?据研究,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等学说。[2]这些学说尽管角度不同,但着眼点都是关注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的组织和投入,从中提炼出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媒体转播的控制权的正当性解释。相对于国外的解释学说,国内学者似乎更愿意从具体的体育比赛本身性质寻找答案,从运动员作为表演者的角度提出了“表演者权说”或认为体育比赛属于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动成果而提出“无形财产权说”等观点。[3]笔者认为,有的国内学者的观点存在方向性错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不是来自运动员或运动队创作或表演了什么作品,也不是来自于运动员或运动队呈现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体育赛事转播权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赛事组织上进行的场地、资金、劳务等综合投入。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投入的回报早期来自于门票收入,但随着转播技术的出现,不在比赛现场的观众也有机会欣赏到体育比赛,体育赛事组织者因此也有理由获取另一种形式的“门票”收入。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严格意义上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的章程,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这项权益还是被广泛认可的。体育赛事转播必须通过媒体才能实现,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