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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