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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试用期可以随时让员工走人 今年5月,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科研开发需要,决定从社会上招收一批技术人员,从事公司新技术的研发工作。小周等4人经过层层面试,过关斩将,最终被公司聘用。经双方协商,公司与小周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然而,合同履行后不到两个月,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撤销该技术研发项目,包括小周在内的4名研发人员都被列入了裁员范围。当身为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刘先生将这一决定逐一通知小周等4人时,其他三人都表示理解,并顺利地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小周却要求单位补偿两个月的工资,理由是: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又没有提前30日通知。对这一“无理要求”,刘先生当场予以拒绝,并说:“公司是在试用期内辞退你,根据《劳动法》规定,是不需要提前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孰料,小周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不到两周就将公司告到了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首先与小周就合同变更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仲裁委裁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小周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未提前30日通知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与解决:试用期不是单位的“生杀权”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解聘小周不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而是因为公司经营战略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自然要提前30日通知小周,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刘先生之所以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不理解,就是因为他错误地将试用看成了单位对员工去留的“生杀权”,认为员工一旦在试用期内,单位无条件地将其辞退。 实践当中,很多HR对试用期的理解和运用还有很多偏差,比如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只签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与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混淆;试用期内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过长,与劳动合同期限不对应;试用期随意延长或重复试用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必将给HR们的工作带来麻烦与不便。 误区二:没有档案不给上保险 在王晶的招聘哲学里,有这样一个信条:宁招外埠员工,不用本地职员。因为外埠员工没有自以为是的优越感,塌实肯干易管理。前年10月,王晶代表公司新招了一批员工,其中李斌3位都是外地来的大学毕业生。在与3位外地求职者的谈话中,王晶特意问他们的档案是否能调来,如果能调来,单位可以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单位将不予缴纳。由于李斌三人都表示无法将档案转移到单位,王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就没将他们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去年11月份,公司所在的劳动保障局开展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重点检查民营、三资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在查到王晶所在的公司时,劳动监察部门发现公司没有为李斌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及时整改。对此,王晶解释说:“不是我们不给他们上保险,是因为他们的档案不在公司,没有档案怎么能上保险呢?” 分析与解决:档案关系不等于社会保险关系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档案享有一定的保管权,档案随人走,劳动关系在哪,档案就转移到哪。因此,档案关系往往被视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而社会保险关系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它是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前提的,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不管档案保存在哪里,根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单位都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王晶将档案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等同起来,以为员工的档案不能转移到单位就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这显然是错误的。面对劳动监察部门的整改通知,王晶应当及时为李斌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 误区三:有申请就可以超时加班 萧林最近被“猎”到上海出任某电脑公司HR总监,他发现公司有这样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员工工作时间或者在公休日、节假日加班的,都由员工提出加班申请,公司人力资源部经过批准后,核发加班费。据人力资源部的小郭介绍,这是前任人力资源总监“发明”的办法,目的是公司在需要超时、超标准加班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此外,让员工写加班申请的另一个好处还在于:有申请没批准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少付甚至不负加班费。小郭还说,这一政策实行后,公司曾经令职工“毫无怨言”连续加班1个月,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达到了12小时。 萧林对这一做法大加赞赏,决定通过企业规章制度的形式将其颁发到公司各个部门。在一次人力资源研讨会上,萧林将这一得意之作拿出来与在座的同行们分享,不曾想,他的提议却遭到了另一位HR总监的反对,对方提醒他说:“员工申请不是金字招牌,如果超过了法定标准,同样也是违法的!”萧林则坚持说:“有了申请就证明员工加班是自愿行为,法律总不能剥夺劳动者自愿劳动的权利吧!” 分析与解决:加班加点要符合法定标准 《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