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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9 附件62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报检 第六条需由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办理。 第八条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海关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检验 第十四条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主管海关可以参照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海关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者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海关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海关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固体散装物料或者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