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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目录 刑事诉讼证据目录在法律面前,证据是证明真理的唯一条件,所以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都要求证据,所以我们在遇到这类的诉讼的时候,都要收集证据,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诉讼能够胜诉,大家对于证据的认识可能有些欠缺。那么刑事案件证据目录怎么写?下面就让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一、引言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七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其中,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在内的证据形式,属于对特定侦查活动或证据收集过程的书面记录,因而也被称为“笔录证据”。当然,笔录证据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四种证据形式,有关司法解释还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提取笔录”等列入其中。①针对这些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针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确立了鉴真规则;②二是针对那些非法获取的笔录证据,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对那些取证过程存在程序瑕疵的笔录证据,则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对于这些笔录证据以及与此相关的证据规则,司法实务界并没有给予准确的理解和运用。而法学界所关注的主要是该类证据究竟应被归入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的问题,对于这类证据的性质、功能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则缺乏深入系统的理论分析,更谈不上总结其中的规律了。可以说,对于笔录证据的研究,实属证据法学研究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立足于取证过程,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都属于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一种结果。而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制作的这些书面记录,则具有过程证据的属性。例如,在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形成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在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则可以形成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很显然,相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这些“结果证据”而言,各类笔录证据就具有一种“过程证据”的性质。当然,过程证据并不仅仅局限于笔录证据,还可以有书面说明类材料、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多种表现形式。确定某一证据是否属于过程证据,主要不是看该证据的表现形式,而应该考量该证据是否对某一调查取证的过程事实发挥了证明作用。在此,笔者将简要考察过程证据的性质和类型,分析过程证据的基本功能,并对与过程证据有关的证据规则作出反思性评论,以期对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二、过程证据的类型和特征上已述及,过程证据一般具有“笔录证据”、“情况说明材料”、“录音录像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表现形式。当然,过程证据并不仅限于这些证据形式。以下拟对这些不同形式的过程证据分别加以分析,并从类型化的角度总结其基本特征。(一)笔录证据《刑事诉讼法》和前述司法解释主要列举了七种“法定”的笔录证据,也就是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提取笔录。这些笔录证据与特定的侦查行为相对应,是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提取证据等侦查活动过程所做的记录。通常来说,这些笔录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参加有关侦查活动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被调查人、见证人等;(二)展开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三)对勘验、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过程的记录;(四)是对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制作的图表,或者制作的照片或录像;(五)是所获取的有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清单或者目录等。将上述证据材料命名为“笔录证据”,容易使人误以为侦查人员以书面记录形式所收集的证据都属于“笔录证据”。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笔录”命名的证据形式还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被害人陈述笔录。但是,这些证据所记录的都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者询问被害人的陈述,它们实质上都属于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这些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所记载的无非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所提供的案件事实信息。它们本身并没有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过程提供太多的信息,而主要是就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出了书面记录。在一定程度上,这些记载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言词证据,属于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一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假如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过程的合法性产生异议,那么,法庭仅仅通过审查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是根本无法获得更多的有益信息的。要对此进行有效的审查,法庭就只能责令侦查人员就讯问或询问过程提供新的证据。而侦查人员则要么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要么通过亲自出庭作证,来就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作出进一步的证明。由此可见,侦查人员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尽管表现为一问一答式的“笔录”,却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表现形式,它